
示意圖片為台北中正區東和禪寺,與本案無關。
在家族傳承與財富管理規劃中,有採取人壽保險指定受益人進行資產移轉或公益捐贈的作法。然而,生前規劃之際看似設想周到,以為卡緊保險金不作遺產的民法與遺贈稅法規定,沒有設想到稽徵機關透過目的性解釋與實質課稅原則,將保險金又設算回去遺產課稅,引燃的稅負錯配結果,極易引發嚴重的稅務後座力與家庭紛爭。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揭示了一起極具警示意義的典型案例:被繼承人將高達七成遺產透過躉繳保單指定捐給非財團法人的宗教團體;身故後該批保險金全數被國稅局歸入應稅遺產,導致「未取得分毫保險金」的法定繼承人面臨鉅額遺產稅繳納義務。此案與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擬制遺產宣告違憲案)相互呼應,直指我國現行總遺產稅制下「稅基採實質主義,納稅義務人採形式主義」的結構性矛盾。
一、 觀音禪寺保險金稅案的事實經過
本案被繼承人洪女於 69 至 78 歲間(期間罹患肺結核與肺癌),以躉繳方式購買 106 筆投資型及儲蓄型保單,全數指定受益人為「觀音禪寺」(未具財團法人資格之宗教團體)。
繼承發生時有效保單共 94 筆,權利價值合計達 1.64 億餘元(占遺產總額約 71%)。 國稅局認定該 94 筆保單不符免稅規定,全數併入遺產總額,核定總額 2.31 億元、應納稅額 2,179 萬元,並向法定繼承人(洪女之弟妹)發單開徵。繼承人繳稅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退稅,最終仍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本案觀音禪寺有參加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表明,判決後,會補償繼承弟妹應此多納的稅款。

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理由如下四點:
- 不符《遺贈稅法》第 16 條第 3 款之捐贈免稅:受贈之宗教團體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K 佛寺未具財團法人資格,缺乏內外控監管機制確保利益用於公益,於文義上不符免稅要件。
- 悖離《遺贈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之保險免稅目的:人壽保險免稅立法原意在於保障身故後「自然人」遺屬生活。本案受益人非自然人,且投保時具高齡、重病、躉繳等特徵,實質上係藉由保單轉換存款以增益佛寺資產,違背社會保障意旨。
- 總遺產稅制之「物之有限責任」:我國採總遺產稅制,納稅義務人就全部遺產負納稅責任,不以稅捐客體與納稅人間具經濟實質歸屬為必要。
- 繼承人雖未受領保險金,但依法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未侵奪其固有財產即屬合法。
總遺產稅制的制度性盲點與納稅錯配問題,沒有被修法完全解決
本案凸顯出台灣現行遺產稅制兩大深層缺陷:
- 實質課稅 vs 形式納稅之脫節:稅局在認定應稅資產時貫徹「實質課稅原則」,將避稅保單拉回稅基;但在核定納稅義務人時,卻退回《民法》形式繼承人地位。此一矛盾直接形成「經濟受領人(佛寺)享受利益,形式繼承人(弟妹)承擔稅單」的錯配(mismatch)。
- 繼承權還是有實質被掏空之疑慮:本案因尚有其餘遺產可供繳稅,且佛寺表達願私法補償,繼承人未蒙受固有財產損失;但若被繼承人將九成以上遺產轉為此類保單,繼承所得將全遭稅負吞噬。誠如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所揭示,遺產稅制合憲性不能僅看是否侵入既有財產,亦須保障繼承權本身不被不當掏空。
類似的情況,也可以會是以下兩種假設情景:
- 被繼承人生前重病期間,相關重要個人資料(權狀、印鑑、存摺)遭同居人(無婚姻關係)盜用,鉅額存款遭提領、房產遭抵押貸得的現金也下落不明。稽徵機關事後請繼承人(不相熟的兄弟姊妹)說明,繼承人無法說明金流去向,稅局乃依照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這些查無去向的現金納入遺產,並核定繼承人應補繳遺產稅。
- 遺產債權的場合:被繼承人生前將巨額現金移轉給自己掛名負責人的有限公司,帳記股東往來,該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活動,該筆現金事後也被公司合夥人以虛設行號發票洗出而消失無蹤,該有限公司也註銷清算中。被繼承人的股東往來,被稅局核定為債權,並主張該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無法證明欠缺償債能力,仍令繼承人補繳稅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