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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受邀至立法院法制局,針於莊弘伃研究員的「網紅課稅問題之探討」提供個人意見。
「網紅課稅問題之探討」報告摘要如下(原文出處):
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網路購物的興起,改變了傳統的消費模式,直播風潮更助長「網紅經濟」(Internet celebrity economy)的崛起,全民網紅時代已然來臨。但網紅收入樣態繁多,如何課稅成為難題。本文擬先簡要說明網紅的收入來源態樣,並提出:網紅所得類型之定性問題、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規定應配合修正、執行業務者之定義及類別規定、網紅來源所得之認定、所得稅協定與避免重複課稅、常設機構(固定營業場所)之認定以及個人海外所得等相關課稅議題,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之參考。
很可惜,該篇宏文僅供立院內部參考,不對外開放。
「網紅課稅問題之探討」相關課題,士洲個人拙見
一、財政部限縮網紅適用執行業務者,疑則歸其他所得
總結來說,莊研究員的研究報告主要是指出現行的所得稅法規範,不太能夠適當地對網紅進行合理、公平的課稅,而應重新檢討既有關於來源所得、各類型所得區分以及執行業務者的定義;相對於此,財政部研究報告則是採取限縮執行業務者,疑則歸乎其他所得課徵的立場,似乎是想將既有的課稅模式,硬套至網紅的多元、多源所得態樣。
財政部網紅研究報告初步見解,可參閱出處:網紅經濟夯 財部擬八類課稅,中時,2023.6.20。
二、今日人人都可能是網紅,但不代表每個製作影片上傳的人都有資格被稅局課到稅!
三、成功網紅的組織營運模式觀察
組織型態衍生的法律關係判斷,約略有四種模式,值得個案檢視
– 類型1:受雇經紀公司的小網紅、直播主=>雇傭與授薪模式
– 類型2:百萬流量級的大網紅,聘請經紀公司處理報稅、助理、接案、化妝、場佈器材等雜事,收入三七或四六分成=>合夥模式
– 類型3:百萬流量級的大網紅,自組經紀公司,形式上是領薪水的受雇員工,實際上是實質負責人與唯一股東=>業主模式
– 類型4:單打獨鬥型網紅,自己搞定所有環節,兼主持人、攝影師、剪接師、主題腳本以及客服,少數業務外包=>單打獨鬥模式
四、個別網紅是否為執行業務者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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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所得稅法有關執行業務者的要件有二技藝與自力營生,亦即一定專業能力(實務判斷往往連結到證照考試)以及自負盈虧;是否需要一定專業能力,美國與德國並未納入執行業務者判斷要件,毋寧觀察重點為”是否獨立執行”抑或”具有一定的從屬性”,可供我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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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進入門檻低,只要有手機與網路,人人都可拍影片、錄製影音節目上傳,不等於人人都可以成為稅局關注的網紅。成功的網紅所投入的努力、時間以及此間所學習到的技能,現階段不僅需要靠自我且高強度的學習,成功難度不下於須要經過考試認證的專門職業人員。
五、將網紅收入列為其他所得幾乎等同毛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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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研究報告傾向網紅業務範圍難以歸類的所得,轉入第10類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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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所得的意義有別於其他類所得者,在於雖可容許扣除成本費用,但原則上沒有比照執行業務、營利所得可以依照行業、產業別設算成本費用與利潤,如果其他所得對應的成本費用沒有設帳取得憑證的話,收入=所得,導致稅賦較其他類型所得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