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S驟逝,子女監護權誰屬?(個人意見)

(圖片AI生成)

大S驟逝,媒體說,生父汪是當然監護人,可分大S的2/3遺產

Quote1:大S(徐熙媛)於2025年2月3日因罹流感併發肺炎,在日本旅遊時離世,享年48歲。大S遺產至少6.5億,若沒有立遺囑、信託或保險等安排,恐最多2/3資產,近4.3億被前夫汪小菲透過法律相關規定掌控。

Quote2:可是今天當媽媽不在,而且媽媽又是監護人的情形下,孩子的監護人,法律上就會變成是他的生父(汪小菲);等於是大S過世後,這兩個孩子的權利的行使跟負擔,都會是汪小菲來協助這兩個孩子來處理。

新聞來源1:中時,2025/2/7,大S遺產6.5億 具俊曄全給S媽!剩下4.3億恐被汪小菲帶回大陸?

新聞來源2:聯合新聞網,2025/2/6,大S遺產未成年子女分得3分之2…生父汪小菲就成監護人!律師:除非有立遺囑

支持大S驟逝,生父汪是當然監護人的法律依據與個人見解

法律依據1:民法第1089條第1項: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1089條第1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其中「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就可以套用到「大S過世,無法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所以就由生父汪來行使。

我個人的看法是認為本項不適用於大S與汪的情況。民法1089條第1項前半部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大S與汪在離婚當時,已經約定由大S監護,就屬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的情況,改用民法1055條離婚協議監護權,所以1089就不再適用。

假設一則白話案例:小明的爸媽是婚外情,爸爸另有家室,爸媽協議共同扶養小明,所以由爸媽共同來決定小明要念哪所國中小,某一天小明爸中風被法院宣告成受監護人(舊制禁治產),此時就由媽媽自行決定要念哪所國中小。

倘若是小明爸很渣,把扶養小明的責任全部推給小明媽,雙方協議由小明媽單獨行使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這種情況就屬於1089所規定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1089的後段「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法律依據2:親子訴訟的司法判決慣例與慣性

前述白話案例的情況:

小明的爸媽是婚外情,爸爸另有家室,小明爸很渣,把扶養小明的權利與責任全部推給小明媽,雙方協議由小明媽單獨行使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後來小明媽驟逝,小明爸可能會基於以下司法裁判資料,主張其是小明的當然且唯一監護人。

以下是與司法界的友人提供的資訊:

1. 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05號民事判例:「未成年之子於父亡之後,於法應由其母行親權」。

2.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例:「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上述的司法裁判見解,我個人認為並沒有拘束現在法院親子訴訟裁判的直接效力,充其量就是提供給承辦法官的參考意見,而且「媽媽沒了,監護權當然歸爸爸」,並不符合以子女最佳利益出發的核心價值

大S子女留在台灣的法理論據與難處

再以前述白話案例的情況說明:

小明的爸媽是婚外情,爸爸另有家室,小明爸很渣,把扶養小明的權利與責任全部推給小明媽,雙方協議由小明媽單獨行使保護教養的權利與義務。後來小明媽驟逝,小明爸爭取其是小明的當然且唯一監護人,而且要把小明帶出國。小明媽的家人想將小明留在身邊扶養,可以主張什麼法理依據,法律上的難處又是什麼?

聲請法院改定監護權或停止生父親權

小明爸媽約定小明監護權由小明媽單獨行使,本來就是1089的除外情況,它們當初協議內容是走1055的離婚協議,所以如果我是小明媽的家人,要將小明的監護權留在母親親屬這邊,我會將焦點放在1055,尤其是第2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當初協議,現在發生小明媽驟逝的情事變更,導致原本協議不利子女,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法院改定,同時讓管轄權先留在台灣

同時也會依照民法第1090條規定,提出備位聲明,要求法院停止小明爸的親權

民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However, 反對生父監護權的法律上可能難處

司法界的友人討論過,反對生父監護權可能存在以下難處:

  • 民法第1089條的法律邏輯,會讓人理解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應由他們的父母優先行使與負擔
  • 民法第1055條和第1055條之1的規定文字,也僅限於在生父母之間分配這些權利和義務,並不涉及第三人,或改判給第三人來行使
  • 如果要由第三人來行使這些權利和義務,可能還得先以有具體不利子女因素或事件(舉證所在敗訴所在),先排除生父的親權

寫在最後,跨國家事與繼承爭議越來越多,法律界須做好準備

不管如何,這類跨國爭監護權與繼承權的案例會越加頻繁,也是司法機關展現自身專業與威信,法學界拓展實務討論的好機會。

個人在台北商業大學財稅系任教親屬法科目十多年,也應表示一下個人見解,另外也是回應太座一直問一直問,甚至考慮要寫遺囑處理監護權問題。寫這一篇,根本出發點也是出於「安太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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