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併,合併前虧損按照持股比例認列- Taiwan M&A and Loss Recogn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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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依照企業併購法第43條規定,台灣的企業在併購之後,併購之前的累計虧損,會在併購後依照持股比例進行調整。這樣的特殊規定有別於財務會計,雖然是相較於憲法解釋427號完全否認來說,做了相當幅度的放寬,對於併購模型的評估來說,應納入考量的重要要素。

According to Article 43 of the Taiwan Enterpris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Law, the accumulated losses of Taiwanese enterprises before the merger will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shareholding ratio after th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Although this tax provision is quite a deviance from accounting standards,  but already relaxed compared to the complete denial i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o. 427. Therefore, such special Taiwanese tax provision limiting the deductibility of losses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evaluating the M&A model.

案例試算-合併前虧損各按合併後持股比例調整入新公司

甲公司2018年7月1日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公司合併前股權為2,000股,因合併發行新股予乙公司股東1,000股,即合併後甲公司原股東股權比例為三分之二,乙公司股東股權比例為三分之一

合併時甲公司尚未扣除虧損金額為2014年600萬元、2016年300萬元,共900萬元;乙公司未扣除虧損為2014年900萬元、2016年600萬元及2017年300萬元,共1,800萬元。

甲公司2022年營所稅申報時,誤解法令規定,直接將甲、乙公司過去虧損合計,列報前十年核定虧損扣除額2,700萬元。

國稅局重新按股權比率計算虧損,甲公司虧損900萬元乘以股權比率三分之二,可列報600萬元;乙公司虧損1,800萬元乘以股權比率三分之一,可列報600萬元。合計可列報虧損應為1,200萬元。

甲公司申報時等於多報了1,500萬元虧損,被國稅局以20%稅率補稅300萬元,並加計利息。

案例出處:盈虧互抵 按股權比率計算,2024/05/01 經濟日報 記者許如鎧 連結: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7934359?from=edn_subcatelist_cate

企業併購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條文內容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扣除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條文解析

  • 合併前的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要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
  • 合併前的虧損,按照合併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原股東之持股比例,重新調整入帳。

合併前虧損按照持股比例認列-為什麼?

基本提問:合併前甲乙公司的虧損都是真實發生,合併後卻會按照股東的持股比例去認列/削除,換句話說,會有一部分的虧損扣抵權在合併後就消失了!基於盈虧互抵為企業依照實質負擔能力納稅的基本設定,公司合併(分割也是,參見企業併購法第43條第3項)卻會損及盈虧互抵的權利,這明顯不符財務會計基本原則,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規定

先是有司法院427號神來之筆,公司合併後,原本盈虧互抵的權利全數消失

1997年5月司法院釋字427號解釋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企業併購法的立法觀察

應該是司法院釋字427號完全剔除合併前的虧損,明顯太過於嚴苛,企業併購法2002年10月制定時,在第38條(今43條)予以放寬:「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當時立法理由值得推敲:

公司併購前之虧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除而不予限制,則又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為配合公司藉併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與考量公司之盈虧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及基於公司併購適用虧損扣除之計算原則宜採一致性規範,爰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明定公司合併、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及公司分割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

企業併購法第43條按照持股比例認列合併前的累計虧損-作為併購模型的要素

依照企業併購法第43條規定,合併前的累計虧損,消滅公司與存續公司會有一部分無法扣抵,先不論這樣設計是否符合量能課稅的憲法要求,但併購規劃來說,自須作為規劃的前提,而將不能扣抵/被削除的累計虧損,所衍生的財務損失,納入併購模型考量。例如以下兩種情況:

1. 存續公司累計虧損過高,不希望合併後受到減損的話,改採現金收購方式。

2. 併購議價時,先將累計虧損納入併購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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