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to by Stefano Huang on Unsplash
稅法上的實質重於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
早期稅法教科書有指出,逃稅違法,避稅不違法但違法道德,節稅合法且合乎道德。這樣的說法可以很輕鬆套入背誦式的考題,不過要在實際個案裡操作,則有很高難度,畢竟每個人的道德感尺度不一,而在法治時代,道德也不能取代稅法法定課稅要件。
避稅行為的認定,國內外的論述常常引用Substance over Form,實質重於形式這個概念,財務會計也是運用這樣的原則,去紀錄、呈現交易活動。Substance通常指向經濟的實質,也就是當事人從事經濟活動、交易行為所要達成的經濟效果,例如移轉財產的控制權、獲取利潤,Form則是架構交易行為的法律形式,例如買賣、租賃、借貸等民事契約。
財務會計是在從財報使用者的角度,去紀錄、評價公司的財務能力,對於經濟活動、經濟效果的「實質」,會有自己的觀察重點。各個稅法也是一樣,所得稅法要掌握納稅義務人從事營利活動,所增加的負擔納稅能力;加值稅法則是提供貨物與勞務的多階段銷售歷程,可否轉嫁至最終消費者。
Substance over Form不局限於避稅行為的否認,甚至可以說它本身就代表著稅法的適用歷程-從解釋稅法的規範目的出發,其次隨著規範目的之指向,去選取與定性相關的經濟事實與效果,藉以涵攝法定課稅要件,最終得出稅法上徵免效果。這樣的稅法適用歷程,有時須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保法第7條第1項)去解釋稅法的規範目的與要件內涵;有時則需要「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2項)去作課稅要件的事實認定(也是所謂的稅法上的「經濟觀察法」);有時則要探求個案是否「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第3項),藉此否認濫用法律行為得享有稅捐利益。
有時納稅人也好,稽徵機關也好,常常會把實質課稅直接化約為防杜避稅行為。固然避稅防杜是實質課稅原則或Substance over Form的目的之一,但並不是全部,更不適合作為建構概念認識初始時的典型案例。這是因為一開始就直接討論避稅行為、濫用法律,很容易在基礎認識伊始,隨即內建先入為主的偏見-「納稅義務人從事民商法律的規劃都是衝著少繳稅、不納稅的動機,稅法適用須以保護國家稅收為優先」,從而跳脫正常的稅法適用歷程,將自身偏好投射至最終的稅法效果。大法官釋字257號、697號的多數意見,將壓縮機與罐裝燕窩硬生生地認定為應課貨物稅的冷氣機與清涼飲料,與其說明顯逾越文義解釋界限,違反一般社會通念,還不如說判斷者在不知何時,早已內建了優先保護稅權的主觀偏好。
再次強調,如果要正確且平衡地理解、適用實質課稅原則、經濟觀察法,或是Substance over Form,避稅行為的個案並不適合作為教科書列舉的首要個案。毋寧案例本身需要能夠體現徵納雙方平等適用的中立性,以及民商事法與稅法,各自所重視的觀點、目的不同,彼此尊重各自法領域的效果。
存貨融資借款的民事法「形式」與稅捐法「實質」
本文選擇一則稅務新聞分享的實際案例,以此說明民商事法與稅法的各自觀點與法律效果歧異。
案例事實經過
甲砂石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甲砂石公司因資金需求,與乙租賃公司簽訂售後再買回合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甲砂石公司以砂石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3,0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給乙租賃公司並帳列營業收入。
另外,甲砂石公司將從乙租賃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3,087萬元,帳列營業成本,因該交易性質實為融資借款,不屬於商品買賣,因此甲砂石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的營業收入以及營業成本不能認列該等金額;因就雙方互開統一發票金額的差額,按借款期間依借款本金利息分攤表攤銷核實認列110年度利息支出為76萬2,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