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貨融資借款-「實質重於形式」的典型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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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上的實質重於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

早期稅法教科書有指出,逃稅違法,避稅不違法但違法道德,節稅合法且合乎道德。這樣的說法可以很輕鬆套入背誦式的考題,不過要在實際個案裡操作,則有很高難度,畢竟每個人的道德感尺度不一,而在法治時代,道德也不能取代稅法法定課稅要件。

避稅行為的認定,國內外的論述常常引用Substance over Form,實質重於形式這個概念,財務會計也是運用這樣的原則,去紀錄、呈現交易活動。Substance通常指向經濟的實質,也就是當事人從事經濟活動、交易行為所要達成的經濟效果,例如移轉財產的控制權、獲取利潤,Form則是架構交易行為的法律形式,例如買賣、租賃、借貸等民事契約。

財務會計是在從財報使用者的角度,去紀錄、評價公司的財務能力,對於經濟活動、經濟效果的「實質」,會有自己的觀察重點。各個稅法也是一樣,所得稅法要掌握納稅義務人從事營利活動,所增加的負擔納稅能力;加值稅法則是提供貨物與勞務的多階段銷售歷程,可否轉嫁至最終消費者。

Substance over Form不局限於避稅行為的否認,甚至可以說它本身就代表著稅法的適用歷程-從解釋稅法的規範目的出發,其次隨著規範目的之指向,去選取與定性相關的經濟事實與效果,藉以涵攝法定課稅要件,最終得出稅法上徵免效果。這樣的稅法適用歷程,有時須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保法第7條第1項)去解釋稅法的規範目的與要件內涵;有時則需要「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2項)去作課稅要件的事實認定(也是所謂的稅法上的「經濟觀察法」);有時則要探求個案是否「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第3項),藉此否認濫用法律行為得享有稅捐利益。

有時納稅人也好,稽徵機關也好,常常會把實質課稅直接化約為防杜避稅行為。固然避稅防杜是實質課稅原則或Substance over Form的目的之一,但並不是全部,更不適合作為建構概念認識初始時的典型案例。這是因為一開始就直接討論避稅行為、濫用法律,很容易在基礎認識伊始,隨即內建先入為主的偏見-「納稅義務人從事民商法律的規劃都是衝著少繳稅、不納稅的動機,稅法適用須以保護國家稅收為優先」,從而跳脫正常的稅法適用歷程,將自身偏好投射至最終的稅法效果。大法官釋字257號、697號的多數意見,將壓縮機與罐裝燕窩硬生生地認定為應課貨物稅的冷氣機與清涼飲料,與其說明顯逾越文義解釋界限,違反一般社會通念,還不如說判斷者在不知何時,早已內建了優先保護稅權的主觀偏好。

再次強調,如果要正確且平衡地理解、適用實質課稅原則、經濟觀察法,或是Substance over Form,避稅行為的個案並不適合作為教科書列舉的首要個案。毋寧案例本身需要能夠體現徵納雙方平等適用的中立性,以及民商事法與稅法,各自所重視的觀點、目的不同,彼此尊重各自法領域的效果

稽徵觀點的案例解說可參考:經濟日報,2023年8月8日,存貨融資借款 留意認列方式

存貨融資借款的民事法「形式」與稅捐法「實質」

本文選擇一則稅務新聞分享的實際案例,以此說明民商事法與稅法的各自觀點與法律效果歧異。

案例事實經過

甲砂石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甲砂石公司因資金需求,與乙租賃公司簽訂售後再買回合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甲砂石公司以砂石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3,0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給乙租賃公司並帳列營業收入。
另外,甲砂石公司將從乙租賃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3,087萬元,帳列營業成本,因該交易性質實為融資借款,不屬於商品買賣,因此甲砂石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的營業收入以及營業成本不能認列該等金額;因就雙方互開統一發票金額的差額,按借款期間依借款本金利息分攤表攤銷核實認列110年度利息支出為76萬2,753元。

案例與解說可參考:經濟日報,2023年8月8日,存貨融資借款 留意認列方式

民事法的形式分析-讓與擔保的有效契約行為

甲砂石公司向乙租賃公司出售砂石,並同時簽訂售後再買回契約,可以了解雙方目的在藉由雙重買賣或售後買回的安排,由甲公司取得資金融通(售砂款),另一方乙公司則「暫時性」地取得砂石所有權,作為借款擔保,在甲公司買回砂石之前,乙公司為砂石所有權人,但不得處分。直到甲公司同意,或甲公司未依照買回契約,買回該砂石,乙公司才可處分該砂石。
砂石所有權形式上先透過甲公司的現實交付(將砂石移動至乙公司指定地點),或是占有改定(砂石仍放在甲公司處所,但契約載明且彼此均理解乙公司為所有人),或是指示交付(甲公司告知儲放砂石的倉庫,砂石的所有人已經改為乙公司了),讓乙公司暫時性地取得所有權,或者說是取得附帶條件的所有權。
這樣的約定,法律效果類似動產質權或動產抵押權,不同者有二:一則甲乙公司利用附買回交易所建構的讓與擔保效果,雖給予乙公司砂石所有人的地位,強化借貸債權的保障;二則無須辦理物權登記,故只有債權效力,換句話說,乙公司對砂石的所有權,所附帶的制約條件(甲公司沒依約買回後才可處分),因僅有「債權效果」,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不違反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的前提之下,利用附買回交易,建構借貸與讓與擔保的關係,乃甲乙公司契約自由的範圍,也是具有正當的經濟目的,也就是說在甲公司買回之前,乙公司作為砂石所有權人的身分,應受到承認。(此處也可另從民法87條第2項的隱藏行為法理,進一步去開展民法上的經濟觀察法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產生什麼樣的拘束力,例如甲乙是否適用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乙公司擅自違約出售砂石是否為無權處分等等….)

稅捐法角度的「經濟實質」分析-刨開買賣外衣,依照借貸來適用加值稅與所得稅

上開有效的砂石出售與買回合約彼此屬聯立的兩份契約,雖均合法有效,但不符典型買賣的經濟實質-甲公司基於售後買回契約,只是暫時性移轉砂石所有權給乙公司,乙公司雖然是砂石所有權人,但受限於售後買回契約,也不能像是一般所有權人一樣,完全自由地處分砂石,反倒是接近借款擔保與利息的債權債務約定。這些交易上的經濟實質,對於所得稅所要考量的納稅負擔能力要素-營利事業銷售收入與借款利息支出,具有重要性
所得稅的課徵應依照經濟實質,不應拘泥於法律形式上的買賣。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也就是所謂的課稅事實的「經濟觀察法」,以借貸的經濟實質,則賣出與買回的價差部分,就相當於利息支出,並剔除甲乙公司之間的砂石銷售額,退回、留抵進項稅額(所得稅與加值稅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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