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案例:借名登記不動產 要繳遺產稅
出處:經濟日報 記者陳姿穎,2022/9/9,網址: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6599410?from=edn_subcatelist_cate
甲先生在2020年1月死亡,法院在2021年5月6日確定判決,甲先生的子女在2021年7月28日補申報甲先生留下的借名登記土地,並主張同額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國稅局的案例解析
1. 借名財產,死後官司確定後6個月,補申報遺產稅
北區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遺財產,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在六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2. 生前借名購買的公設地,官司勝訴後補報遺產,不能享有免徵遺產稅的優惠
北區國稅局解釋,甲先生死亡時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登記返還的債權,並未取得不動產權,所以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時,需經登記才會生效,因此被繼承人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的債權。
所以課稅標的為「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並非「土地」,所以繼承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使用扣除額,要以土地現值計算。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個人對於案例的些許不同看法
1. 借名財產,死後官司確定後6個月補報遺產,法源在哪裡?
遺贈稅法僅規定死亡後六個月內,納稅義務人(主要是繼承人)須辦理遺產稅申報,有狀況時,可申請延長(沒有次數限制)。繼承人六個月內報完之後,之後因民事官司勝敗又導致遺產變動,並沒有明文規定有補報義務,更別說沒有補報官司勝敗結果的話,要被當作漏報遺產處罰。
但因為借名官司勝敗事後變動遺產的情況很多,所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作成決議,以「合憲性解釋」的說法,「補充/增加」了民事產權官司確定後6個月要申報官司結果的「協力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https://law.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D&id=C%2c20170912%2c001
2. 沒有法律明文,應該將6個月後補報遺產解釋為不具拘束力的「訓示期間」
但這樣的法源就算數了嗎?該次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過程,有不同意見指出,此事涉及納稅人的權利期間,基於租稅法律主義,應交由立法機關修法,才有合法性。我個人贊同這樣的見解,在沒有法條修正之前,所謂官司確定後6個月補報遺產,充其量只是訓示期間,如果沒有在六個月內補報,不能視為漏報遺產的違章行為予以處罰。
3. 怎麼解決遺產涉訟的實務需求-建議思考「改善申報手續-書表冊提示問題與切結」
個人認為,納稅人申報遺產稅的當下,有義務揭露遺產是否有涉訟,稅局關於申報表冊可設計提問,並一一確認,最後簽名切結。
如果納稅人表示有遺產涉訟的狀況,稽徵機關即應列管,視情況決定暫時核定(納稅人有繳清稅負並移轉其他財產的需求),或待訴訟確定後核定;藉由協力義務之名,一股腦把責任丟給納稅人,再創造名目處罰,是很差的徵納互動規範模式。
4. 打官司勝訴,公設地取回權亦應比照公設地免稅
我國稽徵機關適用法律長年最遭詬病的問題正是:「有利課稅,就採實質認定;倘實質認定有利納稅人,就套用法律形式規定」的雙重標準態度,本案稅局關於公設地取回債權不等於公設地的問題,即是釋例之一。
- 借名他人持有的不動產,無論是否為公設地,稅局要求應列報於遺產稅中=>實質課稅的適用,不按照登記名義人,而是以實質所有權歸屬來課稅=>突破民法758條規定,無須變更持有名義人即可課稅。
- 借用他人持有公設地,實質所有人(被繼承人)實質擁有公設地,卻得符合758條規定,過戶之後,才可以享受公設地免稅。
上面稅局的雙重標準太過嚴重,稱不上法律解釋,而是霸凌納稅人,行政法院如果可以接受,就得甘願承擔駁回法院的稱號,怪不得別人。但我找不到任何迴護的理由,只能主張基於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解釋,穿透所有權登記名義,一併納入作為遺產課稅者,同時納入者也應包括原來的免稅性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