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篇名:CFC制度上路 對在臺上市櫃企業之衝擊與因應
出處:會計研究月刊第439第92頁
…OECD更積極要求世界各國賦稅主管機關必須重視重複課稅議題,應該儘速著手進行稅務法規的改革,因此本文將從「避免重複課稅」的角度來剖析CFC制度對我國上市櫃企業有效稅率的衝擊與因應,以及提供我國賦稅主管機關進行所得稅法境外權益性投資所得課稅方式的修法建議,企望能夠吸引更多跨國企業願意到來臺掛牌上市櫃,讓我國資本市場更加蓬勃發展。
個人拜讀後的摘要
1. 現行CFC稅制未有妥適配套,造成重複課稅、稅收不中立的負面效果
我國現階段CFC稅制與境外投資收益匯回,可扣抵稅額有限。BEPS 2.0的Pillar 2-全球最低稅負的基本設計理念,是要讓跨國企業的實質有效稅率不低於15%。但在跨國轉投資收益的課稅上,已實現的投資收益-已經匯回的股利,與受控外國公司帳上未實現收益-依CFC稅制擬制認列已實現,這兩種情況裡,我國現行稅法規定,前者僅承認匯出股利時,所繳納的扣繳稅款,後者則僅承認受控外國公司在當地國已繳納的稅款(單層扣抵法),可以作為外國可扣抵稅額。
如果維持我國現行稅法有憲承認的外國可扣抵稅額,將導致我國跨國營運的企業,在全球的範圍內,實質有效稅率遠遠超過15%。林會計師有比較我國單層扣抵法之下,很有可能導致國外股利有效稅率在38.8~44.92%之間,對照所得稅法第42條國內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下,未來CFC實施之後,國內外股利所得有大幅度差別待遇之下,將可能導致上市櫃公司從國外實際或擬制獲配股利的實質稅率過高,負擔過重的稅負成本,決定從我國下市,轉晚其他國家市場上市,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發展(P93)。
2. 參考美國、荷蘭、英國等立法
依照林會計師整理的美荷英股利免稅優惠比較表,如果被投資公司(包含孫公司等)如果是有積極營運活動,且滿足其他條件(如持有股份比例與持有期間等),所獲得的股利所得與其他相關連所得,即可享受股利所得免稅優惠。關鍵字如下(P94-95):
- 美國:股利所得扣除(Dividend Received Deduction)
- 荷蘭:參股免稅法(Participation Exemption)
- 英國:重大持股免稅法(Substantial Sharing Exemption)
上述三種股利所得免稅優惠,係針對已經被課徵過所得稅的投資收益的避免重複課稅措施,仍被視為全球所得課稅系統;此有別於新加坡與香港的屬地課稅主義/境外所得免稅待遇,會造成重複不課稅,並被列入稅務不合作黑(灰)名單(P96)。
3.我國可思考在「後CFC時代」,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的股利所得不計入課稅範圍,納入境外投資收益
為了避免CFC的實施,衝擊我國上市櫃公司基於避免重複課稅而設立受控外國公司的情況,林會計師建議,所得稅法第42條可以思考,作如下的修正:
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國外營利事業必須在註冊國當地有實際管理處所,並且其適用之企業所得稅率為15%以上者。」
個人感想-我國CFC稅制的落實宜有符合企業實況的細緻配套
拜讀林會計師文章後,個人對於CFC稅制的實施的幾點想法:
- CFC稅制與OECD全球最低稅負制都是在面對跨國企業透過移轉訂價手段,將利潤不合理地移轉或遞延於低稅負或零稅負的稅收管轄區(EX: BVI與香港、新加坡),我國面對企業移轉訂價安排,尤其是無形資產(Intangibles)方面,除了傳統的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法(CUP)與可比較利潤法(TNMM)之外,較少著墨於分析不同地域的功能角色分攤的利潤分割法(PSM)。承林會計師指出,CFC稅制或全球最低稅負制,乃補充移轉訂價機制的不足(P98),所以也不適當不重視或棄守移轉訂價的研議與發展。
- 我國CFC稅制在105年倉促通過之後,隨後的國際稅務發展,並未吸收入所得稅法的條文與課稅框架裡頭,未來如何進一步地把OECD全球最低稅負制的諸多課稅方法-如IIR、UPTR等整合進入,也是值得研議與努力的課題。
- CFC稅制將掛在境外公司的投資收益,視同實現,具體查核時的稅務資料獲取,除了仰賴稅務資訊交換之外,至於那些境外公司開設在台灣的OBU帳戶,稅局如何有效掌握,有賴與金管會的溝通與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