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例事實:
納稅人吳某服務於海關,74年7月因案停職,79年9月依法復職,停職期間於79年度一次補發,合計79萬餘元,其中歸屬79年度薪資為32萬餘元。 吳某79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時,以79年度實際薪資32萬餘元申報,稅局則加上補發其他年度(74-79)薪資,併課79年度綜所稅。
2. 釋憲結果-
依次補發停職薪金,以實際給付日為準,按實際給付總額,課徵綜所稅 = 合憲
3. 問題與討論
- a綜所稅的會計基礎-權責發生或收付實現,是否為「租稅法律主義」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規定之事項?
- b如果1為正確,所得稅法現在沒規定,實務應該怎麼操作?
- c個人綜所稅應當採取什麼樣的會計基礎,比較能夠實現量能負擔公平原則,同時兼顧稽徵經濟?
- d公務人員停職一次補發薪資的課稅問題,是否立法解決了?抑或是透過其他方式解決了?
- e非因己意,導致遞延個人所得實現的情況,除了停職之外,還有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