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母過世前一個月變更六千萬保單的要保人為子女,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課子女贈與稅

案例概析

  • 經典的 #保單變更要保人 = #應稅贈與,值得做為 #保險理財、#家族傳承 研討個案。
  • 行政法院判決關於何以[保單變更要保人=應稅贈與]以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課稅價值基準],從經濟實質上做了清楚的梳理。
  • 案例中,取得保單要保人身分之子女主張[基於信託、借名之關係],未獲法院採納。個人認為,#未完成信託手續 且無清楚、合理之 #信託目的,不易在訴訟上取信法院。

案例來源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 號判決(判決連結點入)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判決結果:納稅人敗訴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8 號判決(程序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更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納稅人敗訴)

案例事實經過,整理自[死前1個月急變更要保人!59張保單價值逾6千萬 子女掰2理由逃不掉重稅]

莊姓老母在民國80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莊姓兄妹4人為被保險人,向壽險公司投保高達59張保單。104年5月,莊母將59張保單的要保人,分別變更為兄妹4人,截至變更日止,59張保單的保價金合計為6,070萬0,648元,保單移轉後並未申報贈與稅。

同年6月,莊母過世,國稅局查核時發現該筆資產移轉,依照兄妹4人受贈財產的價值比例,核課135萬~176萬元不等贈與稅款,稅金合計超過600萬元。

兄妹4人雖已繳完贈與稅,但因不滿課稅向國稅局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判決仍敗訴。

納稅人(兄妹四人)主張

  • 莊母有代兄妹等人繳納保費,當年兄妹有婚嫁,所以應該計算婚嫁贈與100萬。
  • 莊母變更要保人並非贈與,而係借名或信託。
  • 即便構成贈與,依照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審與更審回應

  • 婚嫁贈與:兄妹無法舉證莊母有基於婚嫁贈與之意思。
  • 變更要保人後,兄妹並無任何積極管理措施,不構成信託。
  • 變更要保人的經濟實質=贈與(說理詳下)。
  • 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課稅價值基準,符合遺贈稅法依照市值核認的立法意旨(說理詳下)。

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細節說理

  • 變更要保人=贈與

依變更要保人後之保險契約內容觀之,新要保人(即原告)須無條件承受「變更前」各保單之權利義務,是以,要保人變更生效後,各保單之價值屬於新要保人所有,核屬保單贈與之行質無訛。此外,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生效後,各保單之價值屬於新要保人所有,新要保人如欲終止保險契約,得請求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得以向保險公司借款,或受益人經指定後,新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及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故上開權利義務隨同要保人變更,全部歸屬於原告莊O雄等4人,亦與單純借名之行為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屬借名行為或信託行為,均不足採。

且原告既為新要保人,其接續按期繳納保險費之情事,僅可謂係原告依保險契約履行其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其於保險金依契約給付前,原告就莊吳O英先前於系爭保險契約累積之財產利得均一直存在,因此,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既屬莊吳O英將自己之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讓與原告,已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所定贈與之要件,被告因贈與人於核課前死亡,依法對受贈人課徵贈與稅,尚非無據。

  • 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課稅價值基準

以保險契約為贈與財產標的者,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保險契約期滿前保險人代要保人保管所繳保險費累積形成之現金價值,並據以為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來墊繳保費、實行保單價款、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應給付要保人的計算基準,且要保人繳足保費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因停止繳納保費或終止保險契約而變動(或喪失),自無因欠缺流通性(難以自由買賣)即認其市場價值不明或無法查明時價。則被告考量上開保險契約特性,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最為貼近保險契約之市場(交易)價值,據以核算系爭保單之市價,難謂與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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