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析
瓦斯行的行為很像一些電腦設備銷售商,銷售給消費者時會告知現金價,發票價另加5%。以前會以為店家逃漏銷項稅額,其實是如同本案的情況,要把沒有開出的銷項發票「賣給」需要進項發票的營業人。(瓦斯行照片from UDN,com)
- 瓦斯行將發票集中開在特定十位營業人身上,這不是很容易申報異常被發現嗎?謎之音:為什麼有幾個營業人的桶裝瓦斯用量比同業還多很多~
- 沒有交易事實,取得不實發票扣抵的營業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罪,以及營業稅法第51條虛報進項稅額的漏稅罰-刑事罰吸收行政罰。
- 漏開發票給消費者+開立不實發票給沒有交易事實的瓦斯行,同時觸犯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的行為罰與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罪的刑責。
- 未依規定交付發票、另開立不實發票究竟是一個行為,或是兩個不同行為,攸關行政罰與刑事罰都可否併罰,抑或一事不二罰;士洲個人認為兩者之間互為因果關聯,應屬一個決意之下的階段行為
-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詳最後),納稅義務人(本案取得發票扣抵的營業人)須有詐術逃漏稅的事實與漏稅結果,從犯/幫助逃漏稅的瓦斯行才會構成刑責,但是不以納稅人被處逃漏稅刑責(納稅人可能被按更重的刑責處罰)為必要。
資料來源
2021-09-15 經濟日報 / 記者程士華 虛開發票提供抵稅 涉刑責
新聞摘要
營業人若將原應開給客人的發票,轉而開給客戶使用,同時涉及未開發票行政罰,以及虛開發票的幫助他人逃漏稅刑事罰。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獲個案,當事人是桶裝瓦斯零售業者,平時賣瓦斯給一般家戶消費者時,刻意不開發票,反而是將相關銷售額,額外開出好幾張不實統一發票,交給平日往來的客戶抵稅使用,光是國稅局查獲的案件,累計銷售額就已達到1,800萬元,涉案營業人至少十間以上。
違章行為1:未給消費者發票的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應就交易總額處5%罰鍰,這是行政罰的部分。
違章行為2:將原來應開給消費者的發票,改以其他營業人名義開立之後,交給其他營業人抵稅(作其進項扣抵),顯然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情事,也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的認定要件,這部分可是有刑責的,前述的桶裝瓦斯業者負責人,已經被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
取得發票的營業人,涉嫌逃漏營業稅,另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補徵稅款及處罰。
官員強調,雖然法律上都有一事不二罰的原則,但是未依規定交付發票、另開立不實發票,已經是兩種不同的行為,國稅局若有查獲相關情事,除了在行政面進行裁罰之外,行為人還可能要面臨後續的司法調查,甚至是相關刑責。(按補充說明:未依規定交付發票、另開立不實發票若被認定為兩個不同行為,行政罰與刑事罰都可以處罰,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但士洲個人認為兩者之間有因果關聯,應屬一個決意之下的階段行為)
相關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稅法第51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五、虛報進項稅額。
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7749 號 刑事
案由摘要: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民國 7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