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存貨融資稅務 留意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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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7 經濟日報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5582867

企業基於資金需求,以存貨向融資公司借款,資金需求方將存貨出售取得資金,而這個買方可能是租賃公司,會將取得的存貨,拉高價格並採分期付款回售給賣家,讓賣家在分期付款期間,可以獲得資金餘裕。其交易稅務處理不同一般交易模式

這筆交易中的抵押借款金額,不得認列為進貨或銷貨項目。且申報營所稅時,則應於營業收入調節的說明欄項下,揭露相關資訊,供國稅局查核。

 

實例說明:

  • 甲車廠去年因資金需求,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存貨汽車向乙公司融資借款1,000萬元,並開立同額發票給乙公司,借款期間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乙公司則依照預計收取金額,開立面額1,090萬元的發票給甲車廠,依借款期間18個月計算,平均每月收取利息5萬元。
  • 本例雙方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賣出與買回)統一發票,但畢竟雙方交易本質係以融資為目的,非真正的商品買賣交易,因此,雙方公司在申報營所稅時,不該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成本及收入
  • 正確的認列方式是回到融資本質,將借款期間的利息,核實認列為當年度的利息支出,在本案例當中,雙方互開統一發票的差額,就是這筆融資實際上的利息。也就是2020年認列60萬元利息支出/收入,30萬元則認列在2021年。

 

個人淺析

  • 本案是說明商事法律安排、營業稅與營所稅差異的絕佳案例。
  • 商事法律安排-形式上出售+買回契約,實質上目的為融資借貸與存貨擔保,當事人只是因為民法債篇各論上沒有適合的契約類型,才不得不借用雙重買賣的安排而已,並非通謀虛偽或規避法令,而屬民事上有效的安排
  • 營業稅法上開立發票的協力義務旨在明確化營業人間的階段銷售,終究會轉嫁到最終消費者。
  • 至於營所稅法,如本案稅官所闡釋,應依照實質經濟關係,認定課稅事實(納保法第7條第2項參照),不應完全按照營業稅發票記載之內容,計入進銷成本及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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