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分析
- 契稅是「契據稅」附著在不動產移轉的債權行為(實為物權行為)。
- 依照財政部函令見解,因民事上的契約不成立、撤銷或客觀不能履行,則已繳納之契稅,所附著的民事行為已經不存在,故可以稅捐客體不存在而申請退還契稅。
- 本件新聞案例並未交代法院基於什麼原因事實認定交易不成立,或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可能是同時履行抗辯、或物之瑕疵擔保、或意思表示瑕疵、被詐欺脅迫。
- 另外,買賣雙方如果基於合意解除買賣合約而回復原狀,是否也可以申退?財政部函令並不清楚,個人認為如果除卻個案脫法避稅嫌疑者,應當肯認稅捐客體溯及既往消失而准予退稅。
新聞摘要
當買房發生糾紛,房屋產權被法院判給原賣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在交易不成立的情況下,原先買家已經繳納的契稅,可以申請退還。
稅務局表示,近日遇到一件個案,當事人原先購置建物一棟,而且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後來有糾紛經法官判定,要求地政機關把產權恢復到原所有權人的名下。
稅務局表示,已經繳清契稅,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了,原則上就不能撤回申報及退稅。一般准予退還契稅的情況,是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前,直接撤回契稅申報並退稅;
本件個案當中,由於是所有權移轉的行為不成立,讓整個交易自始無效,故原本買家申報繳納的契稅,也因而無效,稽徵機關應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稅務局表示,包括依法院判決書、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的情形,都可以無痛退還契稅。
相關函釋
甲出售房屋予乙,已辦竣所有權登記,既經法院民事庭調解因買賣契約不存在,回復為賣方,且已向地政機關辦竣塗銷登記,回復為賣方所有,甲持法院和解筆錄及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退還納稅義務人。(財政部86/11/21台財稅第861927148號函)
甲所承買之房屋,既經查明係賣方之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取得所有權,其原已繳納之契稅,應予以退還。(財政部81/06/02台財稅第811666637號函)
主旨:房屋原所有人甲出售予乙,於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再出售移轉登記予甲之母丙名下,嗣後經行政法院判決該三角買賣關係實質為甲贈與其母丙之關係,甲與乙之買賣,在未辦竣塗銷登記前,得否視為其原買賣移轉不存在,而准予退還原繳納之契稅一案。說明:二、本案甲與乙之房地買賣,已辦竣所有權登記,並經再次出售移轉登記予甲母,是於客觀上,乙確有因其申報之買賣關係取得該房地產權之事實,已然合於契稅繳納要件,在乙未塗銷其產權登記前,尚不宜退還原繳納之契稅。又本案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無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三、本案事實,依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該三角買賣關係實質上為原所有人與其母間之贈與,即涉有假買賣真贈與之通謀不法行為,參照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與第180條第4款有關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規定之精神,乙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契稅,顯係以自己不法之事實行為主張權益,其申請無理由。(財政部88/08/12台財稅第88193467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