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相關支出的進項稅額扣抵資格

 

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的項目-營業稅法的19條第1項

營業稅法的1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各個不得扣抵的項目的出發點

分析:上述5款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可以分為4類:
1.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的進項稅額憑證,實務上比較多的是非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的進項憑證,例如取得跳開的發票或代開的發票;
2. 與營業活動無關的支出,例如購買政黨募款紀念品。這個項下長年有爭議且值得檢視的是購置股東會紀念品的支出;
3.  交際應酬與酬勞員工:此部分的貨物勞務是在購置或使用當時,即是最終消費,消費所產生的價值,不再滾入加值營業體系。
4.  自用乘人小汽車:基於購置用途是供員工個人或工作使用,或混雜個人與工作用途,個案判斷上有困難,立法時直接排除,減輕徵納遵循成本。

各種員工相關的支出-財政部解釋函令觀點

以下羅列九種財政部函釋作出關於員工相關支出的進項稅額扣抵資格,函令說原則上可以扣除,標示[O],原則上不准扣除,標示[X]。

  1. [X]員工惜別茶會之支出,屬於酬勞員工性質,不得減除。(財政部賦稅署75/07/03台稅二發第7524878號函)
  2. [X]辦理員工伙食之支出,例如購買便當、團伙、自辦伙食之水電瓦斯與食材的支出。財政部75/10/02台財稅第7526396號函認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該函釋的否準妥當性值得檢討
  3. [O]員工工作場所穿著之工作服與工作鞋之支出,參考財政部賦稅署75/04/10台稅二發第7523166號函,如係員工在工作場所穿著者,可依法扣抵,如係假借工作服之名,而非在工作場所穿著者,不能扣抵。
  4. [O]供員工使用之衛生紙等物品之採購支出,參考財政部75/10/03台財稅第7567454號函,營業人購買放置於營業場所供全體員工使用之衛生紙、香皂、消費用品用具、茶葉等物品,其進項稅額應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5. [O]承租員工宿舍之租金之支出,參考財政部110/09/09台財稅字第11004590840號令,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且符合下列各要件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二)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
  6. [X]承租員工宿舍之水電瓦斯費支出,財政部75/08/04台財稅第7559760號函卻認為營業人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其有關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值得檢討
  7. [O]員工出差旅費之食宿支出,財政部賦稅署75/04/30台稅二發第7523980號函,營業人之進項稅額,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可扣抵者外,均可扣抵銷項稅額。員工出差旅費可檢具車、船、飛機客票影本與住宿發票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8. [O]員工以自有車輛作業務使用,業務上活動產生的加油支出:參考財政部78/09/11台財稅第780273399號函,如經書面約定油料費由營業人負擔並取得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者,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9. [O]建設、購置供員工使用之福利設施,例如體育場、餐廳之支出:參照財政部89/06/09台財稅第0890453794號函,營業人所興建或購置之體育館、員工宿舍、餐廳及各項員工福利設施等固定資產之支出,參照本部79年5月12日台財稅第780713674號函釋意旨,應認屬與業務有關;又上開固定資產之所有權如未移轉與員工個人者,亦非具有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性質,故其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員工相關支出的扣抵資格爭議

1. 員工伙食支出

財政部75/10/02台財稅第7526396號函認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這樣的見解有以下商榷之處:

  • 與其他相類似函令不一致:例如差旅費食宿支出可以扣除,工作服、鞋支出可以扣除,員工使用的衛生紙可以扣除,性質同為員工食衣住行的伙食支出卻不可以扣除,違反平等原則。
  • 從台灣勞雇關係習慣上,公司為員工支出伙食的情況所在多有,尤其是一定規模以上的製造業,自辦伙食或團膳也可以便利工廠管理。
  • 假設75年函釋否准的原因是雇主已經在薪資中含有員工伙食費(現3600範圍內),則公司另有伙食支出,即有重複,抑或是雇傭契約中已經記載清楚公司不供餐,在這幾種情況下,公司猶支出伙食費,認定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仍可以接受。

 

2. 承租員工宿舍之水電瓦斯費支出

財政部75/08/04台財稅第7559760號函卻認為營業人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其有關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於酬勞員工之貨物與勞務,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這樣的見解有以下商榷之處:

  • 與其他相類似函令不一致:例如公司租賃宿舍的租金支出可以扣除進項,BUT 租賃期間,員工使用該宿舍必然支出的水電瓦斯費則不能,租金與水電瓦斯費同屬讓員工可以住宿的條件,卻不可以扣除,違反平等原則。
  • 酬勞員工帶有獎勵、鼓勵目的,這類目的所為的支出,主要在獎酬員工先前的付出,就跟水電瓦斯費無關。
  • 客觀上也不存在習慣,員工使用宿舍,應自付水電瓦斯費,也比較少聽過,公司會跟員工計較宿舍的水電瓦斯費,在宿舍使用規約裡特別記載員工自行負擔。

透過檢視員工相關支出的費用扣抵資格,我們發現:

  1. 解釋函令不少年份很老,而且寫得很簡略,刪去了個別函令所可能依附的事實前提。
  2. 解釋函令的定期檢討,並沒有抓出前述員工宿舍水電瓦斯費支出以及伙食費不得扣抵,跟其他相類似函令立場不一的情況。

以上兩點,在援引解釋函令到個案時,發現有類似問題,宜請主管機關重新檢視函令的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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