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名媛未婚生女認親記-親屬與家族傳承系列(3)

Photo by Rochelle Brown on Unsplash(示意圖,非當事人)

社交名媛未婚生子,哪位乾爹該負責?

Jasmine曾是知名的社交名媛,二十多歲時周旋在多位富商鉅子商之間,認了幾位「甜心乾爹」*(Sugar Daddies),其中包括知名的科技業與金融業大老。某日Jasmine發現自己有孕,先是由金融大老陪著待產,女兒出生後,轉頭告知科技大老說這是他的女兒。科技大老有情有義,隨即登記認領了這位女兒,還提供豪宅、生活費,讓Jasmine與女兒過著衣食無缺的生活。

 

後來Jasmine認識新對象,並懷上新對象的小孩。科技大老此時就向Jasmine表示,既然妳已經有了可依靠的對象,我就不再贊助妳與女兒的生活。隨即科技大老拿著DNA檢驗報告向法院提告【否認子女訴訟】,主張自己跟這位女兒沒有血緣關係,也就沒有扶養她成人的義務,當初不知道欠缺血緣關係,所以認領錯誤。法院也依血緣鑑定結果,判決科技大老與Jasmine女兒沒有親子關係,女兒戶籍的生父欄再度陷入空白。

Jasmine為了讓女兒有個爸爸,跑回去找真實的生父-金融大老,要求他認領女兒遭拒,雙方開始打親子官司,但金融大老拒絕配合DNA鑑定,案件也就拖了一段時間。不過,二審法院終判金融大老敗訴,主要是依據雙方當時互動關係,以金融大老過去曾有照顧母女的事實,判決確認金融大老與女兒的【親子關係存在】,還判決每月應給付Jasmine女兒扶養費4萬5千元直至成年為止外,還須支付Jasmine先前單獨扶養女兒共256萬5千元的扶養費

什麼是甜心乾爹(sugar daddy)與甜心寶貝(sugar baby)?

參考Bing Chat的說明:

  • 「甜心乾爹」(Sugar Daddy)是一位成功男人,通常在 40-60 多歲之間,他想和一位年輕伴侶或是一般所謂的甜心寶貝進行約會,並且有能力且準備好去補償她/他的「時間」。這邊所說的「時間」不僅指親密關係,還包括約會、對話、發短信等。
  • 「甜心寶貝」(Sugar Baby)是指年輕有魅力的女性或男性,他們正在尋找經濟支持,並通過約會甜心爸爸或甜心媽媽獲得經濟支持——贊助商和導師可以提供津貼、贈送禮物、購買漂亮的衣服、支付晚餐費用、度假開銷等等,很多甜心寶貝都是學生或者剛出道的職場新人。

為何要談這個故事?

成熟多金的中年男人與散發青春氣息的美眉,雙方合意用財務支援來交換年輕胴體,不管稱作「援助交際」,今天或換稱「甜心約會」、「包養約定」,都脱不出飲食男女的本質;然而,買單一段超友誼關係,所需支付的代價,有時絕不只有金錢而已。從「弄出人命」開始,「精主」就得對非婚生子女,承擔起法律上生父責任-扶養義務與繼承人身份,不管這是肇因於一夜醉酒,抑或來自類似Jasmine周旋於眾乾爹間的多元交往關係。

 

受情慾驅動的精卵結合,也會納入民事婚姻與家庭的法律規範,簡單的說,每位從生母誕生的子女,都有一套對應的推定或確定生父是誰的規則與程序:生母有婚姻關係的話,推定生母之夫為生父,生母沒有婚姻關係的話,得請求生父認領。但是面對老婆出軌,老公綠雲罩頂,或是生母交往複雜,認錯生父的情況,如何解決?若是一時心軟認為小孩是無辜的,不願徹底了斷,過了法定期限之後,將來會不會製造無謂的法律麻煩?

這個故事法律重點的分析

本案有以下三個重點值得各位飄撇風流的男性讀者多加思考,答案可以從所附上的裁判與法令資料理解出來~

一、誤當別人小孩的老爸,兩年之內趕快解決

二、渣男拒驗DNA,跑不了你

三、扶養費的裁判沒有天價行情

 

相關法令與新聞連結

  • 民法第1063條: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4 號:
    • 法律問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如其親子關係經證明係反於真實,當事人(夫或妻之一方,或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 結論採甲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同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故縱使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自無再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定民法第 1063 條之明文規定,否則本條項除斥期間立法規定將成為具文。」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908號民事判例:「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 家事事件法第68條:「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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